财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发生财产转让关系,就价款问题有权自愿约定,他 人对其低价转让不得干涉。即使借款人负有债务而低价转让其财产,也不一定 都会损害银行的借款债权。银行以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对借款债权造成损害
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造成借款债权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银 行才有条件行使撤销权。如果借款人低价转让部分财产,仍有其他财产足以且 方便履行债务,银行借款债权并没有受到损害的,就不得行使撤销权。在借款 债权仍有保障实现的情况下,低价转让财产是借款人的自由处分权,不论价款 低到什么程度,不论价款明显不合理,也不论受让人知道不知道,银行都不得 行使撤销权。否则,市场交易安全受影响,出让人的财产处分权和受让人的自 由买受权受到限制。
2.低价转让财产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
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若是合理的,则不可撤销。例如,借款人负有15万元 到期借款债务,善意的借款人出于无奈,将唯一价值10万元钱的房屋,以9万 元价款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付款后仍供借款人居住,借款人以房价款用于清 偿借款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借款人以略低价款换取居住,然后将价款用以 清偿部分借款债务,不存在不合理因素,因而银行不得行使撤销权来使借款人 出卖房屋的这一行为归为无效。但是,借款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款低价转让财 产,且造成借款债权不能实现的,银行就有条件行使撤销权。此外,转让财产 的价格髙低通常要以现行的市场价为标准,只有所转让的财产明显低于现行市 场价的,才可以考虑行使撤销权问题。
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 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 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 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 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对借款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受益人、受让人 主观上具有恶意为条件。以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行使撤销权,却以受让人在主观 上具有恶意为条件。财产巳经进人市场流转,市场价格经常变化,低价买受又 是人们的正常心理表现,因而,只要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借款人低价 出让是为了逃避债务,即为善意买受。在第三人善意买受的情况下,如果也允 许银行行使撤销权,就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影响市场交易的正 常秩序。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低价出让财产是为了逃避债务, 且明知受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受让的,则不论其出于贪图便宜心理,还是 有意帮助借款人逃避债务,均为恶意买受。第三人恶意受让而侵害借款债权的, 银行可以行使撤销权,使买受人承担返还财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