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长沙贷款动产抵押登记及法律风险
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主要是对抗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一经生效,动产抵押权即告设立,但已登记与未登记的对抗效力不同, 已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 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 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的抵押财产都是动产:生产设 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物 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 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 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 品。抵押人以特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一般抵押的,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如果以不特定的这些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则适用第- 百八十九条规定。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抵押权都自抵押合同生 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的,一旦办理了抵押 登记,公示方式就为登记,在物权法原理上,登记的公信力要大于交付的公信力,因此,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及于第三人。抵押动产登记后,未经抵押 权人的同意,第三人受让该抵押动产的,将被视为恶意受让,恶意受让已登记动产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物追及权。抵押动产未登记的, 除非第三人知道所受让的动产已经抵押外,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第三人受 让抵押动产将被视为善意受让,受让行为有效,抵押权人就会失去该动产的抵押权,这是抵押动产未登记的主要法律风险。
以上由长沙贷款(优利金融)整理,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