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长沙抵押贷款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提供保证的法律风险
1.在
长沙抵押贷款其他组织提供保证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 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其他组织形式多样且承担责任方式也有所不同,银行在接受不同形式的其 他组织提供财产抵押、质押的问题不大,但若提供保证担保,银行就需关注相 关的法律规定。譬如,银行接受个人独资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有 些信贷员可能认为,个人独资公司是一人投资经营,公司财产属于其一个人的 财产,在接受其保证担保时,同时将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考虑在“代为清偿 债务能力”中,这就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届时借款人未偿还贷 款,个人独资公司财产又不足代为清偿,银行不能要求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 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按照《公司法》规定,个人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 任公司,仅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在长沙抵押贷款个体工商户提供保证的法律风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 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 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 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中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可以| 作为物权担保人。但在接受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担保人主体表述问题。《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五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 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 者的基本信息。”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此规定虽然只在诉讼中适| 用,但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也应照此正确表述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即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担保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担保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 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担保人。 但若混淆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字号的区别并未表述清楚的,容易产生担保人主体 纠纷。
二是借款人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证问题。个体工商户提供其财产 抵押、质押的,担保权设立没多大问题,问题在于银行接受借款人以其经营的 个体工商户提供保证担保。《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 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 承担。”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财产仍属户主个人财产。由此可见,个体工商 户财产仍属户主个人财产。银行如果接受借款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保证担保, 因借款人与保证人系同一自然人,保证担保便成为“空保”,并不产生保证担 保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