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抵押贷款合同不以生效的条件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 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这条规定,抵 押合同以抵押物登记为生效条件,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些规定,将物权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担保设立区别开来,即物权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权自办理物权登记时设立,物权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银行接受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抵押,如果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将会产生两个错误:一是会认为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若未登记就会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而放弃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二是抵押合同依赖登记生效,而在订立过程中放松了效力要求。
以上述不动产为贷款抵押,应当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抵押合同效力与抵押权设立区别开来,既要讲究抵押合同的自身效力,又要将抵押物登记以使抵押权设立。
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两条规定有四个不一致的地方:一是前者规定应当办 (物;理抵押物登记,不登记的,抵押权不能设立;后者规定可登记也可不登记;二是前者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后者规定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是前者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而后者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四是前者没有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前者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银行接受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主要法律风险是,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
虽然成立,但若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譬如,第三人不知道车辆出让人的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而买受的,该车辆买卖合同有效,银行不得 行使抵押权和抵押物追及权,由此造成抵押债权损失的,只能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