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我国的历史悠久,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 以讼为耻。所以遇有民事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习惯于在当地邀集同乡、同 族中长辈贤明评判是非、化解纷争。从婚丧嫁娶到买卖土地房产、继承遗产 等纠纷,一般都愿在当地调解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的传统以法 律形式进行了确认,被西方法学界赞誉为“东方经验”。但在一段时期内,特 别是改革开放之后的一段时期内,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的思想 观念不断变化,调解受到“冷遇”,民间调解组织名存实亡,人民调解工作陷 人停滞。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中也不以调解为重心,而是强调裁判职能。 近十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到来,各种因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现象不断 涌现。社会转型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无法逾越。在这个阶段,社 会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利益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价值体系也会发生明显的变化。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尖锐、贫富分化加剧等问题,严重 影响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工作大局。表现在诉讼中,是当事人之间对 抗程度激烈、纠纷不易调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近一段时间内高发的一 类案件,所有以上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都有所体现。笔者认为,在当前特定 的社会环境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坚决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 合”的工作原则,把加强诉讼调解工作作为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首选理念、 首选方法与首选程序,将诉讼调解贯穿于立案、审理等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每 一个环节,尽可能的促使当事人和解解决矛盾纠纷。特别是对于涉及众多 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 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更要下大力气进行调 解。同时要充分重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对于化解民事纠纷的功能作用,加 强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对接,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 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和人员进行调解,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但与此同时,也要注意依法调解。一是要查明基本的案件事实。调解 虽不如判决对于案件事实査明度要求高,但并非不需要审查任何事实。特 别对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借款是否确已交付、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 如何等问题,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切 不可“一调了之”,避免恶意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坚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调解原则。如果调解协 议的约定存在超过司法保护幅度的利息、提前扣息等情形,不得确认,避免 通过法院调解将非法利益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