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又称为求偿担保,是以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第 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为担保对象而设定的担保。债务人以 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 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须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一般财产 (保证)或特定财产(担保物)代为债务之清偿,担保人代偿债 务后,即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所受之损 失。
为避免或减少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比如甲向银行贷款,约定由乙作保证人,但前提条件是甲以自己所有的厂房为乙作抵押。即当甲不能偿还贷款而乙替甲偿还后,乙有向甲追偿的权利,而此权利由甲的厂房担保。法律之所以规定反担保.是因为它具有以下功能:
1.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 偿权实现的有效措施。这是最直接的作用。
2.反担保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设定。谨慎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尤其是在担保人与债务并无紧密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怀有疑虑的情况下,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时,有无反担保措施,即直接影响到本担保的设定。若无反担保,第三人可能因虑及自身利益而拒绝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现实生活中,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几乎无例外地要求有反担保,其他担保人为减免风险而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也日渐增多。
3.反担保能够根据情况和需要与本担保结合,为复杂情况下担保关系的便利提供了便利。
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因为某种特殊情况或出于特殊的考虑,使得某一种担保的直接设定遇到一些困难或障碍,这时,即可利用反担保方式,并使其与适当的本担保相搭配,从而化解困难、克服障碍。
例如:甲虽然自己有财产可供抵押、质押.但银行出于某种考虑也可能不愿接受:
1.希望在甲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便捷地从保证人处获得金钱偿付;
2.避免抵押物登记或抵押物运输、保管等方面的麻烦;
3.担忧担保物日后处理不便,而折价给自己又无使用价值 等。在这种情况下,即需要由第三人向债务人提供其满意的保证 担保,再由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与本担保恰当搭 配以满足当事人的各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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