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钱时一般要出具欠条,相应地,出借 人起诉时也要持有欠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提供借据或者银 行的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规定》就借贷关系成立 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有哪些新的内容?
答:您提的这个问题很有针对性和专业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査,是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 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 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 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 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 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 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 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 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 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 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 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 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 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 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 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 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 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 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 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 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规定》明确 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 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 素,综合判断査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 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 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一经验进行修改与整合,吸收到司 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 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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