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抵押贷款之可以抵押与不得抵押财产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 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I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 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 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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