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贷款公司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及法律风险
有些人认为,抵押期限应当与保证期限一样,有约定的执行约定期限,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期限。在抵押期间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 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抵押期间届满后不再承担抵押 责任。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担保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 权也消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 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但在规定抵押合同内容中没有要求将抵押期限作为抵押合 同的条款。从这些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限无效,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 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理由是:抵押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 事人约定;抵押物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只要被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就伴 随债权存在,只要抵押物存在,抵押权就不能消灭;抵押期限等同于主债权存 续期间,不存在超过抵押期限问题。
我们认为,对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而言,法律应当排除约定抵押 期限,因为债务人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在其没有履行债务前,债权应当永远 捆绑其抵押,而不能设定抵押期限使其有空可钻。
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情况不一样,若法律也排除其与债权人约定抵押期限有 所不妥,主要理由是:
从合同角度看,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当事人自愿约定 抵押期限,如果也按无效处理,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抵押权属于有期限物权,如果允许抵押权无限期,就有可能与物权期限相矛盾,如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在这个物权期限临近时设立 抵押权,抵押权若无限期就很容易超出物权期限。抵押权超出物权期限,抵押 债权就会遇到麻烦,甚至无法实现。
债权永远捆绑抵押权,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受到极大限制,在这种 情况下,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将严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自由处分 和有效利用,这不利于发挥抵押物的效能,而且会极大地损害第三人提供抵押 担保的积极性。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 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弥补了抵押期间缺陷,但仍不足 以解决抵押当事人自愿约定抵押期间的问题。我们建议,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当 事人与保证担保一样自愿约定抵押期间,以公平、合理、开放的姿态对待第三 人提供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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