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 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这是抗辩权的法定概念。
抗辩权首先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因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债权保证,就与债 务人的债务直接发生利害关系,因而也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二 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根据上述规定分析,贷 款保证人的抗辩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贷款保证人的抗辩权基于借款人的抗辩权而取得,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贷款保证虽然不涉及具体财物,但保证人也是以自己的财产作押注的,特 别是在借款人到期没有或者不能清偿贷款债务时,保证人就会被推上债务人的 位置,由其代替借款人清偿贷款债务。有此债务上的关联性,借款人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也应当享有,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贷款保证人的抗辩权是基于借款人的抗辩权而取得的,但应当以自己的名 义行使抗辩权,而不是借款人的代理人,所以,贷款保证人的抗辩权又独立于 借款人的抗辩权。即使借款人放弃对贷款债务的抗辩,保证人的抗辩权也不因 此丧失,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通常情况下,借款人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也都享有,但保证人享有的 抗辩权,借款人不一定享有。例如,一般保证中借款人的财产未经强制执行前, 银行向保证人请求代为清偿贷款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银 行先行代偿的请求,而借款人就不存在这种事由的抗辩权。
2.贷款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必须有法定事由
法定事由是行使抗辩权所必须具有的条件,贷款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必须有 法定事由。比如,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借款人不主张无效的,贷款保证人 可以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并可以主张保证合同随之无效,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也是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如果没有法定事由的抗辩是无效的“白辩”。
3.针对银行行使请求权而抗辩
银行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主要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 款债务。贷款保证人行使抗辩权也应针对这种请求进行,说明出现法定事由, 主张不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
银行尚未向保证人行使这些内容的请求权,保证人可以以出现法定事由为 由与银行沟通,但此时没有必要行使抗辩权。银行行使请求权的内容合理合法, 已经充分考虑法定事由的,贷款保证人就没有必要再抗辩。
4.在提出请求后到执行完毕前抗辩
贷款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应当在银行向其提出请求之日起到人民法院执行 完毕前这段时间内提出。贷款保证人行使抗辩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催讨期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清偿贷款债务,银行向保证人催 讨代偿的,说明银行巳经行使请求权,此时,保证人可以向贷款人提出抗辩, 说明法定事由,表达拒绝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的意思。这是诉讼外行使 抗辩权。
诉讼期间。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贷款及其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将保证 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代偿的,贷款保证人在此时可以通过答 辩、庭审行使抗辩权,向原告银行提出抗辩。这是诉讼内行使抗辩权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对贷款及其保证合同纠纷已经作出裁判,都会对 抗辩事由和保证责任问题进行处理,保证人不服的,可以上诉、申诉,不通过 这些程序又抗辩的,一般没有法律效果。贷款保证人在执行中的抗辩,一般只 是对执行造成的问题提出意见,如借款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未执行前,人民法 院就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一般保证人就可以抗辩。这是对执行的抗辩。
贷款保证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贷款保证人不能再行使抗辩权,如果还有争 议,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