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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抵押贷款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债务履行期间,就会出现保证责任期间的终点就是债务履行到期之日或者早于债务履行到期之日的情况。譬如,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而其保证合同约定保I 证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就属于约定保证期间早于贷款债务履行期间的情形。又如,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而其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终日同样是2014年11 月7日,就属于约定保证期间等于贷款债务履行期间的情形。
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情形,有些保证人就会提出这样的免责主张:因贷款债务未到期而保证期限已经提前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保证人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 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 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规定,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债务履行期间, 不论是保证期间与债务履行时间混淆引起,或者是操作失误引起,还是本意就 是如此,都将被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即 自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譬如,银行贷款为2013年11月7日到 期,保证期间终日是2014年5月7日,银行在此日前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应当 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日后提起诉讼的,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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