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贷款公司之 一般保证的关键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 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规定:“一般保 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银行贷款的一般保证,是指银行与保证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贷款债务时,由保证人予以代偿的一种保证方式。这里的“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借款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借款人的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全部清偿到期贷款债务的情况。“不能履行债务”是一般保证区别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键,也是一般保证的主要特点。如果对“不能履行债务”不理解或者理解错误,就会与连带责任保证混淆。
在银行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经审判,并就借款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后,借款人仍不能履行贷款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借款人清偿贷款债务,否则,一般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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