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贷款之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及相关法律风险
《物权法》和《担保法》上述担保责任范围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强制 性规定,所以还规定“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说明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 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治。据此,银行与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协商 一致,担保责任范围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也可以缩小,只要不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譬如,银行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只是贷款本 金和利息两项内容,保证人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三项内容不 承担保证责任。
从实践情况来看,银行与担保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法 律风险:担保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超出借款合同的有关内容。譬如,借款人与 银行约定贷款60万元,第三人也提供6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订立后,银行只向借款人发放50万元贷款,保证人对另1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 担保无效,银行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5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而不能以《担保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为由要求保证人承担60万 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反之,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万元,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 40万元贷款的,则应适用这条规定的“另有约定”,保证人只承担40万元贷款 的保证责任。
但在特殊情况下,特别是保证当事人为了弥补借款合同的某些不足,约定 担保范围可以超过贷款债务的范围。如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罚息,而担保合同中 约定为罚息担保,此时,担保范围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并不排除银行与担保人 就担保范围进行的特别约定,故应认定对罚息提供担保有效。
从客观上看,法定担保责任范围已经满足了贷款债权担保的基本要求,如 无特别情况,银行按照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范围约定担保责任即可,而不宜在法律规定的全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再约定其他担保责任内容。譬如,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债权人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一种于法无据的不合理的无效担保,理由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债权人败诉所要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并非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是债务人的债务,所以这种约定的担保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