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贷款录音资料的证据能力
录音资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也关系到录音资料的证据能力。 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录音资料,大多数是一方未持有证明借款事实或还款事实 的直接证据,为赢得诉讼,而通过当面对话、电话联系等方式,让对方对借款或还款事项 作出回应,并私自录制而成,以此为证据再提起诉讼。但由于对话的随意性,可能对方对 借款或还款事实的未予直接承认,甚至根本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该录音资 料的关联性审查就显得非常必要。
录音资料证明力的认定
案件中,原告因遗失了借据不得不以录音资料为主要依据向法院起诉,但被告 坚持自己已经还款,并认为不能把有疑问的录音资料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在一审法 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期间原告又申请曾参与调解的公安干警作为证人出 庭作证,法院最终采信了录音资料认定借款人借款未还的事实。这里就涉及录音资料 证明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 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 则明确,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 合法手段取得的,才能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录音资料要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应该符合 以下三个条件“1.以合法手段取得;2.没有疑点;3.有其他证据佐证。即符合真实 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条件的录音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官还要通过综合审查全部证据,才能对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作出认 定。如在民间借贷中,录音资料一般需要与汇款凭据、收条、借款协议或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 录音资料,与其持有被告的房产证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证 明案件事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确认其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I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