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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贷款之债的更新制度

分类:贷款资讯作者:本站来源:原创改编07-02 10:58
摘要:
长沙贷款之债的更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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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贷款之债的更新制度
  债的更新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在传统民法中,债的更新不同于代物清偿,也有别于间接给付,更不能类推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但债的更新与 债的变更的关系却是多有牵连,债的更新制度最初就是为解决债务移转问题而作规定 的,但是,债的更新割裂了新债与旧债之间的连续性和同一性,难以满足现实交易的需 要,于是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及债务变更等便从债的更新中分离出来,债的更新制度的调 整范围也大大削弱。与此同时,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仍普遍承认债的更新制度具 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并将其作为债的消灭的一种加以规定。因此,对债的更新与债的 变更之间的关系需要作进一步明确。
    所谓债之变更者,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内容或主体之谓也。广义上债 的变更包括内容的变更和主体的变更,理论上一般将债的内容变更称为(狭义上的)债的 变更,而将债的主体变更称为债的转让,其中债权人变更的,称为债权转让或债权移转; 债务人变更的,称为债务承担,并可进一步区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 由于债的更新也是由当事人之间协商更改了债的内容和主体,与债的变更之间不可避免 会有一定的联系,只不过更新是当事人通过协商更改了旧债务的基本条款或主要内容, 从而使更改后的新债务与更改前的旧债务在内容上失去了连续性,使得债的变更转化为 债的更新。债的更新与债的变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其一,二者的发生方式有所不同。目前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债的更新方面的明文规 定,故债的更新只能依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通过合意约定而成立;债的变更虽然主要 也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而实现,但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法定的变更情形的〖如不可抗力、 重大误解等〉,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变更。
    其二,二者对于债的实质影响不同。在债的更新的情况下,债的要素发生了实质性 的变更,债即失去其同一性,新旧两债为分别独立之债;而对于债的变更,尽管债的内容 或主体也发生了变化,但此种变化并非根本性和实质性的,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仍保持 有一定的连续性,债并不失其同一性,变更前后仍为一个债务。
    其三,二者的效力各不相同。对于债的更新来说,由于新债的产生而使旧债消灭,则 从属于旧债权的担保权等从权利亦随之消灭,同时,附着于旧债的债务人抗辩权不得于 更新后的新债中主张。而对于债的变更,债仍保持其同一性,不发生旧债消灭的效力,原 则上并不影响原债所附之利益及瑕疵的继续存在,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主张。
    以二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为例,债的更新若没有取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旧债 务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 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 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对“变更主合同”并未作明确的界定,如果对主合同变 更不分具体情况,一概而论,显然过于笼统和机械,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担保法 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 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 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 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 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 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处规定针对的就是债的变更情形。因此,债的更新使原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从而改变了保证合同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保证合同因其从属性也随 之消灭,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的变更,由于仍保持其同一性,附着于其上的 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消灭,而应继续存在,但会因变更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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