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房产,依照担保法律规定可以用于银行贷款抵押,但银行接受抵押,往往会造成对实现抵押债权极为不利的法律风险。
1.村民集体为村民个人贷款提供集体房产抵押
村民向银行申请贷款,村民委员会将村民集体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将有损于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如果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该抵押合同可能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无效;即使已经通过,届时拍卖、变卖村民集体房产,很有可能遭到村民的阻挠而引发事件,所以这类村民集体房产不宜抵押。
2.抵押人提供唯一住房抵押
借款人在困境中急于用钱,出于无奈向银行提供唯一住房产作抵押担保,对此,担保法律没有明文予以禁止,抵押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很难处理借款人的唯一住房来清偿债务,即使人民法院判决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也难以强制拍卖、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即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六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由此可见,对抵押人唯一的生活必需住房实施强制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即使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成功,银行也要为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所以,这种房产不宜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