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普通商事行为完全不同,项目经理以项目部的 名义对外借款,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一是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对外借款融资的控制程度比买卖、租赁更 为严格。买卖、租赁等行为与项目部的日常施工管理联系较近,所涉材料、 物资需要经过生产、运输、检验、加工、施工等多个环节,最后是否用于建设 工程,施工企业容易识别、判断和监督;借款属于施工企业融资范畴,不属于 施工管理范畴,借款资金是否真实用于项目施工上难以判断和识别,特别是 现金交付的借款,施工企业更是无法控制。二是借款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 的可能损失和风险在数量上和概率上都远远高于买卖、租赁等普通商事行 为。三是借款中的不法行为的可能性要大于买卖、租赁等普通商事行为。 四是融资市场供不应求,建筑材料销售市场供大于求。由于国家宏观调控, 银行银根紧缩,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在民间借贷市场上是供不应求的一方, 拥有资金的贷方是强势的一方。而建设材料市场上供应商为能够获取一份 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会绞尽脑汁寻求产品销路,不惜通过找关系、托人情、 拿回扣等手段向建筑工地供应材料,建筑施工方是强势的一方。
基于上述原因,现实中,施工企业在设立临时项目部负责管理工程施工 时,对项目部组织人力、物力,对外签订劳务、买卖、租赁合同等普通行为,只 要是最后用于工程上,基本上持认可的态度,但对于项目部对外融资借款, 控制十分严格,往往是严加禁止的。如果确需融资借款,项目经理应当得到 建筑施工企业的特别授权。综上,人民法院在认定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是否 构成表见代理时,应当熟悉融资借款在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不能因为借款合 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就简单地比照买卖、租赁等普通商事行为的处理标 准,认为项目经理具有了足够的代理权客观表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