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为了快速、便捷地融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拆 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此种借款关系中,由于贷方不具备金融机构资 质、双方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或 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这里 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
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 属于无效合同。”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企业间借贷 问题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 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 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 (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1995年制定、200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 民银行答复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目前已经失 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3条中规定了商业银 行的业务包括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而《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21条规 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 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 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 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 务”。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该办法第3条将非法金融机构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 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 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第4条中规定的非法 融业务活动就包括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发放贷 资金拆借。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为了维护金融秩 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的应予以取缔。
因此,借贷资金是属于需要国家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金融业务, 企业在没有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资金借贷,企业间的资金 贷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是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