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 因乙公司拒不催要丙公司拖欠的130万元工程款,致使其无力偿付甲银 行到期借款本息72万元。甲银行遂以丙公司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 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为,甲银行的代位权依法成立。判决:丙公司向曱 银行清偿其所欠乙公司工程款72万元。甲银行与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之 间相应数额的贷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丙公司向甲银行清偿了 40万元后再也无 力还款,甲银行遂要求乙公司清偿剩余贷款债务。乙公司认为法院已判决由丙公 司向甲银行清偿借款,所以拒绝了甲银行的要求。甲银行是否仍有权利要求 乙公司还款?
对于代位权经判决确定后债权人是否仍有权要求贷款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有的意见认为,贷款债务人有权利拒绝债权人清偿债务的 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规定,代位权被判决确定后,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 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 清偿就等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作为债务人的乙公司已经退出了该债 权债务关系,不再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所以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 张剩余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代位权无异于债务转让,与债的保全 名不副实。代位权的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获得能 够实现债权的更多途径,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代位权只是债 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其权利,但次债务人并非一定具有履行能力,通过代 位权诉讼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为了充分地、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 的权利,应允许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或之后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债 权,这样才能起到保全债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