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无权代借行为本身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且出借人不一定依赖被代理的 借款人追认使之有效,也不一定需要催告被代理的借款人是否追认,可以直接行使贷款撤销权使之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个 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 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这条规定,出 借人有效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在被代理的借款人追认前行使撤销 权,撤回自己与无权代借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被代理的借款人已经追 认,因其追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就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二是出借人在 与无权代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善意,也就是说,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 时并不知道对方无权代借,如果明知对方无权代借人仍与对方签订借款合 的,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就无权撤销,那么,只能等待被代理的借款人拒认,才使借款合同失效。出借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采用明示方式,默示则不 能表达撤销意思。出借人行使撤销权是单方行为,一经向无权代借人和被代 理的借款人作出,所涉借贷行为或借款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