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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贷款“超四倍利息”问题的倾向性意见

分类:贷款资讯作者:本站来源:原创改编04-28 18:36
摘要:
对于贷款“超四倍利息”问题的倾向性意见
    首先,我们有必要针对司法实务部门的不同做法及其法律观点进行分析。按照“意 思自治说”的观点,应当可以推断出“超四倍利息”的约定是有效的,那么非但已经支付的 “超四倍利息”不用返还或冲抵借款,而且未支付的“超四倍利息”也应该受法律保护的,这就无法解释实践中法院主动调整利率的通行做法,也与司法解释要求的“不予保护”规 定不相吻合。而“无效说”则由于司法解释关于四倍利率的规定应该属于管理性强制兹 范,很难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定其为无效;如果按无效认定,即使债务已经清 偿完毕,借款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四倍利息”,这又与实务中的- 致做法相互冲突。至于按照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虽然能够解释实践中的做法,但其前提是 认定因行为不法而约定无效,故也无适用的余地。
 
    其次,我们更应该对现行有效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正确的理解,即如何理解《借贷案 件意见》第6条规定的对“超四倍利息”不予保护。法律关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护”之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即出借人请求按照约 定的过高利息主张权利的,“超四倍利息”部分将得不到支持。“超四倍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了过高利息而又要求出借人返还或者主张折抵本 金的情形,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质上是对出借人主张利息之权利的限制,而并非赋 予借款人主张返还超出利息或折抵本金的权利。我国部分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 护”的表述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 未消灭,只是该权利演化为自然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
 
    最后,按照自然债务处理“超四倍利息”是一条在理论上能够自圆其说,实践中能够 收到良好效果的思路。“自然之债说”认为,“超四倍利息”作为自然之债,仍属于债的一 种,出借人对此债依旧享有实体权利,只是丧失了法律强制执行力。当约定利率超四倍, 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则借款人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出借人实现 债权,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对出借人主张的“超四倍利息”不予支持,这种司法处理原则 正体现了自然之债“没有履行的,不强制履行”这一特征。而对于借款人已实际给付“超 四倍利息”的情形,如该给付系借款人自愿的,则视为借款人已自动放弃前述抗辩权,出 借人有权受领,借款人亦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经给付的“超四倍利 息”,或在应付利息和本金中予以扣除,这也符合自然债务“自愿履行,履行有效,且履行 后不得请求返还”的特征。因此,从法律特征和法律效果看,“超四倍利息”更符合自然之 债的性质。
 
    需要说明的是,将“超四倍利息”按自然之债处理与实践中加强打击民间借贷高利贷 现象并不矛盾。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中,若发现当事人的借贷行为违反行政规范或者 有犯罪嫌疑的,应该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以规范民间金融市 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
 
    
标签:贷款,超四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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