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待农房抵押贷款问题上,法院要从支持农村金融创新、回应农村经 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目的出发,立足于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维护 农村金融稳定为原则,注重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风险的防范与农户通过农房 抵押实现经济利益的平衡,同时强化司法裁判的规制职能,促进农房抵押贷 款依法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 明确裁判思路,妥当认定农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长期以来,由于缺少抵押物,农民贷款融资非常艰难,金融服务的缺席’影响了农村的进 一步发展。农房作为农民的安身之所,实际上也给农民提供了特殊的社 保障,但以农房作为抵押物还有许多政策上的限制,这些限制也构成农民 身的顾虑。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创新现代农村金融制度,扩大农村有 保物范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 款“开闸试水”,盘活了农村沉睡资产,对农民创业增收,刺激农村金融 培育新的内需增长点都将产生深远影响。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 于农业发展、农民富裕、农村繁荣的各项改革举措提供大力支持,通过 房抵押贷款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促进当前农村房屋确权登记颁证 度的逐步健全和农村金融体制创新,推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序进行
对于农房抵押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在《担保法》第36条 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体抵押的原则,第37条第2款禁止宅基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物权法》颁布后,将国有土地使用 房屋一体抵押的原则调整为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 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然而,法律的一大原则是非禁即人,对于农房抵 言,首先,国家法律历来没有禁止农民的房子进行抵押。虽然《物权法》、 保法》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但农民的房子建在 上,它已变成农民的财产,根据《担保法》第34条“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及《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的规定,农房所有人应可以对其 农房进行抵押。其次,农房抵押涉及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I第七章民间借贷的担保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 原则,并未提及宅基地使用权须与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最后,《土地 管理法》第2条和第62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村村民 -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 的,不予批准”,这表明农民的房子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出卖的,只不过 农民只有“一锤子买卖”,今后不能得到第二处宅基地。因此,法院在认定农 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时,对于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的农村房屋抵押合同, -般不宜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在出现农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情形下,借贷 合同作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按照《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 的规定,借贷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抵押人与债务人 对借贷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抵押人有过错 的,抵押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 -。借贷合同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无过错的,抵押人不承担责 任;抵押人有过错的,抵押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 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