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通则》〈1996年版)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 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依此规定,因贷款银行对借款不承担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银行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因此产生的纠纷在近年商事审判实践中呈上升态势。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受当前经济形势影响,实体经济经营较为困难,企业将资金用于放贷牟利往往能产生较从事实体经营更丰 厚的利润,但又苦于直接从事借贷业务仍受当前法律、金融法规及政策的限制,故不少非金融企业为了寻找资金投资渠道,就看上了委托贷款这种投资方式。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受信贷规模限制,本身的信贷资金有限,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不仅能收取手续费还不用承担风险,故银行业也乐于开展此类业务。三是企业之间直接资金拆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也当属无效,相关的抵(质)押登记部门也不予办理相关的抵(质)押登记,这无疑增大了贷款人的资金风险: 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由于名义上的贷款人为银行,办理相关的抵(质)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操作障碍,贷款人认为能够保障其资金安全。四是在当前民间资金相对富有的情况下,还大量存在以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民闻融资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