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 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 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现债权后转交委托人。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 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这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由于借款人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系受委托人指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就 意味着借款人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借款人 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 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 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 规定,直接起诉借款人主张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 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却规定,在履行委托贷 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 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路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 诉借款人。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作为建设银行拟定 的标准制式合同,其第12条的约定就属于这种例外情形,这时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据,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