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一些司法裁判人员基于“法人代表 即代表法人”、“公章即证明法人”这种简单的逻辑定式,把法人代表或单位 负责人在外个人举债(有的加盖公章)等民事行为一律视为职务行为,而对 债权的合法与否、正当与否不加考察,更不考察其举债资金是否进入正规财 务账户、是否实际用于法人或单位事项,进而把那些本该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或者是否实际发生的债务认定为法人和单位债务。
“身份主义”和“公章崇拜论”保护的不当债权不外乎这些表现形式:企 事业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一些法官仅仅因为借款人是单位负责人 就将偿债义务判定“转嫁”于单位;借据虽有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但借 款没有任何人账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或进人他人账户都没有查清,法官 即简单认定为单位债务;项目部经理不当举债甚至虚假举债,法官仅凭“项 目部公章”判决由公司为其买单,而免除项目经理个人偿债义务;借款虽然 进人项目部账户,但随后即转出至个人账户,并未实际用于项目,而法官仍 然判定借款本息由公司偿还;项目部负责人采取虚列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 的形式套取公司款项,法官仅凭清单上加盖的公章而判定由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