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银行向李某发放了 100万元的信用贷款。在贷后检查李某房屋产权时, 贷后管理人员发现李某名下价值300万元的三套房屋及一辆汽车因无力清偿 宋某的欠款(300万元),被法院查封。经查,除上述房屋和汽车外,李某已 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甲银行遂第一时间向法院起诉,并向查封李某财 产的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在申请执行后,甲银行又一次向其起诉的 法院和查封李某财产的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与宋某按照各自债 权比例分配李某的被查封财产。宋某认为其申请查封李某的财产在前,故其 债权应先予全部受偿,不同意与甲银行按各自债权比例平均受偿。那么本案 中甲银行的贷款还能否得以受偿?
如果债务人为法人且未撤销、注销或歇业,或者自然人债务人的财产足够债权人受偿,债权人的债权确应按査封或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受偿。从这 方面考虑,宋某的主张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该案中李某的财产已不能清偿所 有债务,先申请査封的债权人受偿后,后采取措施的债权人将无法受偿,这 显然有违债权的平等性。诉讼只是债权人寻求公权力保护的方式,不能改变 债权平等的特性。同样,査封只是一种执行措施,其本身也不能改变债权的 性质。所以,在债务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且其全部财 产或主要财产被一个法院査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 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其他债权人应可以对该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参与 分配。在该案中,甲银行可以申请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即甲银行可分得 四分之一的拍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九十条、九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 虑了债权的平等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则不具有这种特性,债权相互之 间是平等的。各个债权无论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如何,没有先后实现顺序, 债权人在依法受清偿时都是平等的按比例受偿。法人资不抵债的,应通过破 产按比例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同理,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 名存实亡实际中也处于破产状态的法人,也应按比例清偿债权人债权。我国 法律未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破产进行规定,实际上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资不 抵债的也就意味着“破产”其债权也应按比例平均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