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动员或号召 内部职工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将资金借给企业,企业内部职工也自愿将资 金出借给所在企业,企业借款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的,因企业内部职工是特定 对象,故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应为合法的融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有些地方法院也有类似规定,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
“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 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的合法性判断,通常以“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为标准。违背这个目的和用途,则有非法之风险。如企业在严重亏损、无力偿 还的情况下,故意编造业绩或项目向职工集资,届时不能清偿的,就有非法 占有职工资金之嫌疑,甚至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又如,企业为了牟取非法收 人,借企业生产经营名义,向职工借款后高利转贷出去,且借款人事先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企业为了集合资金,同时考虑职工福 利,在向内部职工借款时利息比较髙,月利率有2%至3%,超过了法定最 高利率限度,这给司法判断带来难题,即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有效还是无 效。我们认为,企业以借款为条件,以高利率为奖励,确实为职工谋福利, 如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作出决定或发文规定的,应当认为具有福利性质,而不是高利贷;若无此正当目的,而以高利率为诱饵吸收职工资金的, 则应以高利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