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有可能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协商借贷时,出借人提出两种利息支付方法供借款人选择,即预先扣除利息的利率低一些(如年利率12%),如果正常付息利率就要高一些(如年利率18%),借款人经考虑后,认为按照年利率12%预先扣除利息更加合算,便选择了预先扣除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并不损失借款人利益,因而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进行处理,理由:一是由于借 '款人在两个方案中选择对其有利的一种方案,预先扣除就成为利息先后支付的不同方式的选择;二是借款人选择按照年利率12%预先扣除利息方式,比选择支付年利率18%的利息更加合算,所以不存在出借人故意损害借款人利益的情况;三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不宜“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进行处理,而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判决偿还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