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本条主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只是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相应的处分,但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但《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1690号),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是解决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之间权利冲突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二者并不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的所有权优先于抵押权。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实际开发人罗永中、单小洪已将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出售或者安置回迁户,购房人已全部或大部分交付了房款,并已实际交付房屋等事实,认定赤水农信社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购房人,判决驳回赤水农信社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赤水农信社在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抵押房屋已出售或者安置回迁户,购房人已全部或大部分交付房款,并已实际交付房屋等事实存在错误,因此赤水农信社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并结合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上述最高院的倾向意见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已经突破了抵押权优先性和追及性的法律规定,仅从法理角度无法得到圆满的解释。虽然最高院的倾向意见将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仅仅限缩于银行,但在实践当中也存在一定比例的委托贷款模式,此时贷款人虽然名义上是银行,但真正的债权人却系委托人,如果按照最高院的倾向意见来认定的话,委托人的抵押权益也很难得到优先受偿的保障,因此相关机构在设定交易过程中就此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以免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遭受不可预测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