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的法律权力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作为法律证据的适用性和效力。
《合同法》第十条、十一条:“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十五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综合以上法规,四P借贷合同不属于《电子签名法》所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只要:(1)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2)使用的电子签名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则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合同也与纸质签名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是电子签名人应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若电子签名失密而电子签名人未及时通知、终止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将由存在过错的电子签名人承担。
《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元享速贷@长沙小额贷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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