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么情况下反向抵押贷款的合约终止
(一)抵押房产人新购买住宅,抵押房屋已经不再作为抵押房产人的主要住宅
在此种状况下,大多是抵押房产人新购买r第二套住宅,并将生活的重心转 移于新住宅,但此种事项是否涉及业务开办机构的利益,则不尽然。相反,抵押 房产人能够购买第二套住宅,说明其经济实力还相当不错,但金融风险也在加 强,为此要求抵押房产人归还这笔反向抵押贷款的累积本息,也可以提上议事日 程。但若不提出这个提议时,对机构的利益维护也非坏事。
(二)抵押房产人出售、转让或对外赠与抵押房屋当抵押房产人将自有住房抵押于专门机构后,既说明已公开承认放弃对该 抵押房屋的部分权利,如再谋求对外出售、转让或赠与该抵押房屋,按规定都会 被排除在抵押房产人的权利之外,至少也需要征求业务开办机构对此事项的认 同,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才可。但如抵押房产人将自己的住宅向保险公司做了 反向抵押,也取得了相当的资金用于改善日常养老生活;又将该抵押房产私下对 外出售、转让或转赠,这种私下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企图骗贷行为。保险公司完 全有权利制止这一行为的发生,并在行为发生后及时给予防范并追回贷款的累 积本息,在必要时还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处罚。
(三)抵押房屋被依法査封、拆迁、征用或充公出售等反向抵押贷款的业务实施中,众多的风险中其中有一种就是抵押物的风险。 如已被抵押的房屋被立法机关依法査封,市政规划中被拆迁、征用,或因社会公 共利益的需要等,被充公出售,在这种种事项下,被抵押物品既然已不存在,本反向抵押贷款业务的继续实施,也就因“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不复存在。在这 些状况下,业务开办机构要求抵押房产人就此结束贷款事项,提前归还贷款本 息,也就是理所当然。但在以上种种状况下,抵押房产人的房产或被依法查封, 充公出售,或被征用拆迁,必然会在利益上受到相当的损失。即使是拆迁征用, 国家依法会给予补偿,但却往往是价值补偿不到位。此时,作为抵押房产人而 言,固然利益受损,业务开办机构也会因此而连带遭受损失。对此抵押物风险的 有效防范,一方面没有一方需要在抵押房产人提出申请时,对其资信、道德品质 以及历史上有无违法纪录等,给予认真审查;另一方面还需要对该抵押的房屋是 否在城市规划拆迁的范围、房屋的外观状态等,组织客观公正的调査认可。
抵押房屋在申请反向抵押贷款的同时,保险公司一方面为其办理反向抵押 贷款,同时还应当要求或强制其办理房产财产保险,以对该房屋在贷款期间可能 会遇到的火灾、洪水、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给予保险。在这种情况 下,该抵押房屋在整个贷款期间,万一遇到保险范围内的灾害而致损失时,也能 迅速得到财险公司的赔付,不至于遭受更多的损失。所以,反向抵押贷款既是一 种房产养老的寿险业务,又同财险有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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