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抵押贷款之银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的风险
银行行使撤销权,由于法定事由不足,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 定期限,将有可能产生以下几种诉讼风险:
1.超出行使撤销权期限提起诉讼
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和中断,超出行使撤销权期限,债权人的撤销权丧失。银行知道或 应该知道撤销事由巳经发生的,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才行使撤销权 提起诉讼的,或者由于自己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自撤销事 由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才行使撤销权提起诉讼的,因该撤销权已经丧失,故再行使撤销权无效,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2.对借款人、保证人放弃第三人未到期债权提起撤销权诉借款人对银行的债务已到期,而借款人、保证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未到 期,借款人、保证人就向其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行 使撤销权提起诉讼,法院就会认定银行提起撤销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驳回 银行的诉讼请求。但借款、保证人人放弃未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贷款债 务的,同样损害了银行的债权利益,对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借款人该行为 无效,而不适用撤销权的规定。
3 对借款人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行使撤销权
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了一个基本标准,即“交易 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在此标准以下视为明显不合 理的低价,在此标准以上的低价,被视为合理低价。在合理低价的情况下,银 行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的条件要求,这也会造成败诉。
4.请求撤销善意买受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其中,“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而受让该财产的,属于恶意受让,当属可撤销行为。现在的问题是,银行在 未搞清受让人知道还是不知道的情况下就提起撤销权诉讼’这种诉讼是有很大风险 的,其风险在于在诉讼中不能举证受让人知道而恶意买受,法院就会认为善意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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