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行使质物价值保全权的步驟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银行行使质物价值保全权应当分三 步进行:
首先,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这里的“相应的担保”,是指出质人 提供与可能损坏的价值或者可能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相应担 保,但要求提前清偿质押债务的,银行应当同意;出质人提前清偿质押债务后, 银行应当返还质物。
其次,出质人拒绝提供相应担保又不提前清偿质押债务的,银行无需取得 出质人同意,就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然后与出质人协商处理价款,用于提 前清偿质押债务,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物价款超过所抵押债 务的,应当返还给出质人。
最后,若银行与出质人就此发生争议,或者银行不方便处理质物的,可以 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并要求出质人提前承担质 押责任。
银行行使质物价值保全权的法律风险
银行行使质物价值保全权主要有以下三个风险点:
-是由于银行自己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但为了保全 质押债权而要求出质人“相应的担保”,这是无理要求,出质人不仅可以拒绝, 而且可以反过来要求银行赔偿;二是质物虽已损坏或者价值减少,但其价值仍足以清偿质押债务,而银行 错误地认为足以危害其质权,便单方拍卖或变卖了质物,这是侵害出质人合法 权益的行为,借款人一旦偿还贷款,银行就要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由于责任心不强或者对质物损坏、价值减少不知情,于是怠于行使质 物价值保全权,结果使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质押债务的,质押债权就不可能全 部实现。
综上所述,银行在质押期间对占有的质物要充分注意保管,一旦发现质物 损坏或者价值减少就应与出质人沟通,并协商处理质物和质押问题,一方面防 止由此造成纠纷或侵害,另一方面保全质押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