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企业之间借贷(贷款)无效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只要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扰乱金融秩序,则可按有效处理。
1.上下级企业内部之间的借贷
双方企业有着上下级隶属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集团总公司与集团 成员企业,它们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借贷关系,这是内部借贷行为,并 非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和“办理借贷 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这些调剂资金的行为不但没有为法律所禁止,反 而有利于企业缓解资金困难来发展生产经营,所以,并不违反强制禁止性规 定,也不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作有效认定。
2.有经常性业务往来企业的临时借贷
企业与企业之间因经常性业务往来而成为老客户,对方生产自己所需产品或者经营自己生产的产品,当对方有暂时性的经济困难时,出于对对方的支持和帮助,也出于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有利的考虑,临时性出借一笔或者 几笔借款给对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借贷行为。
3.一方需要对方完成特定业务而对方有经济困难的借贷 如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有专业特长,定作人需要该承揽人定做或者加工,但承揽人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有经济困难,此时,定作人为了取得对方的工作成果,而借给承揽人相应的款项,也应当许可。
4.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依合同有扶持关系的借贷 大中型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将资金借给小型企业,扶持小型企业发展生产,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应当允许。
5.非法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借贷的非法人企业,特别是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个体企业等,发展不平衡,有的实力比较雄厚,规模比较大,有的虽然生产经营产品或项目很有发 展前途,但实力差,规模小,生产能力弱,难以取得银行借款,不少这样的企业在发展道路上因缺少资本而夭折。允许这些企业之间借贷,有利于共同 发展,从而推进经济整体的发展。所以,非法人企业之间出于相互支持帮助 目的,临时性发生一笔或者几笔借款,不宜认定无效。
以前司法解释和规章将企业之间借贷一律作无效处理是不妥的,这对 企业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现代企业是市场经济主体,应当有充分的自主权 利,包括自主充分利用资金来发展生产经营。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角度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和企业的自主权利,使之在宽松的环 中按照市场规律顺利发展。所以应允许企业以发展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 当借贷。企业之间借贷(贷款)只要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求,不宜作无效处理:-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二是以自有资金临时调剂;三是不违反法律、法规 性规定;四是不扰乱金融秩序,包括不具有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 和发放借款的意图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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