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合会纠纷主要是指“会款”纠纷,即会首或会员无力支付应付会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一种情形是倒会引起的“会款”纠纷,是因会首或会员无力支付会款致使合 会无法正常继续运行导致的;另一种情形是会员因无力支付会款,但会首为了保证合会 的正常运行,依习惯垫付了会款,本案即是原告作为会首本着诚信原则,替被告向其他会 员垫付会款后产生的纠纷。此外还可能因合会会份转让及退会等原因产生“会款”纠纷。 由于目前法律对合会的此类纠纷解决尚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1.认为合会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 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 【法经〔1999〕121号】精神就认为,由民间非法集资引起的债务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收案 范围,应由有关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故原告的起诉不能纳人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 民事权益的范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处理意见是由于合会的违法性,因此产 生的“会款”纠纷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认为民间合会是一种互助型的民间融资手段,其实质就是会首与会员之间的一种有息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对于民间借贷的效力又有争议,不同的意见则认为合会纠纷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3.认为合会虽然是一种民间融资方式,但会首与会员之间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在现行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对于合会的效力认定也存在有效和无效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