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利率保护标准的确定关键是如何理解和确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因为“银 行同类贷款利率”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譬如,其中的“银行”究竟是指商业银行还是 中国人民银行? “同类贷款”又应以何为依据进行划分?诸如此类问题在实践中都曾存 在争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对此亦无明确的规定。
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前述的“银行”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贷款基准利率,而非各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指导范围内浮动的利率。但对“同类贷款利 率”却有多种表达方式,比如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就表述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同时也有“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等不同的表述。虽然上述表述各异,但 实践中一般是依照贷款期限,而非贷款用途来划分贷款种类,并据此确定相应的利率。
这里主要以本案为例来讨论“同期同档次”的理解与适用,该表述借鉴了中国人民银 行分别于1999年4月1日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3条及2002年1月31曰颁 布的《打击高利贷通知》第二条规定中的表述,这两个规定将利率限制在“同期同档次” 贷款利率范围内,使得利率确定具有唯一性。
其中的“同期”系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 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在这个时期内,欠款发生日或者与人民银行公告基准利率 日是同一天,或者不是同一天而是对应往前寻找距离欠款发生日最近的某一天。越过 “某一天”选择此前公布的利率便与“同期”要求不相符,属于“不同期”。而关于“同档次”的理解实践中又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同档”指从欠款发生曰 至实际还款日或者判决生效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但这样的理解不能准确体 现当事人借贷发生时真实的内心意思,并且仍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我们认为应该理解 为从借款发生日至约定还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当然,实践中不定期借贷的情 形也较为常见,那么又该如何确定“同档次利率”?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该类借款, 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时“同档次利率”一般认为应从出借之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为妥,“主张权利之日”系指出借人催讨之 日,但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经常出现出借人就催讨事实难以举证的问题,此时可以出借人 提起诉讼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由此来确定“同档次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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