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 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 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 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 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 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 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 中小企业,按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 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企业发 放贷款是否就自然演变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 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 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法律允许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 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资金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作为《贷款通 则》规定的一种借贷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为 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类合同应作有 效合同处理。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应结合委托人的身份、资 金来源及贷款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査,不宜仅依委托贷款合同的外 衣就认定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贷款通则》中关于委托贷款的规 定,只是对委托贷款的操作形式及特点进行了概括性的表述,并未对委托贷 款这种方式的效力作出规定。《贷款通则》还规定了自营贷款,但这并不意 味着所有的“自营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显而易见。如前 所述,当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许政府部门和 企事业单位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如果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披上委托贷款 的外衣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获得允许,将动摇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框架。委 托贷款这种“过桥借款”虽然具备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实上却成了某些政府 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逃避金融监管、违规从事民间借贷牟利的途径,明显属于 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51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作区分,无视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就有可能因司 法的错误引导进一步滋生民间借贷的乱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金融 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