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也可以把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比作法律给予典当行的一个特殊福利 (在众多的金融和非金融机构贷款企业中,只有典当行能够依法收取高额的综 合费和利息,以至于有人把它称为合法的高利贷)。很明显,典当行只有遵守 《典当管理办法》,严格按照它的规范从事典当行为,才能享受法律的奖励, 才能被认定为典当法律关系从而有权利享受该福利。
如果不动产当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当物未交付、动产抵押、发放信 用贷款、担保人提供当物的借款仍被作为典当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势必要保 护高额的典当息费,从而使守法者接受违法行为反而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的 暗示。这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纵容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典当行未办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动产当物未交付、 动产抵押、发放信用贷款、担保人提供当物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行为 不属典当法律关系,典当行不能据此收取典当综合费,但应被认定为有效的 借贷法律关系,比照民间借贷或银行贷款收取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