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不仅仅出现在熟人之间,有时候通过第三人的牵线搭桥,两个陌生人 之间也会发生借贷行为。当借款人怠于履行债务,贷款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的时 候,往往有些贷款人会认为之前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是借款人的保证人,因此要求其 履行债务,这有没有法律根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 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 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 提。并且,保证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其是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单务的、无 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正因如此,保证行为也不能 像其他民事行为一样适用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