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向甲银行贷款2100万元,丙公司、丁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 证。乙公司收到贷款后违约,甲银行遂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 法院起诉,请求:乙公司立即偿付贷款本息;丙公司、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辩称: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乙公司的董事长邓某某的行为是越权 行为,该合同是无效的。邓某某因涉嫌伪造印章向银行借款,已被逮捕。另 外,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流动资金贷款,但甲银行与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 贷款用途却是偿还丙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所以,甲银行是在明知邓某某越权 的情况下与邓签订合同的。丁公司辩称:乙公司未对邓某某的越权行为进行 追认,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均对贷款用途是用于归还丙公司的贷款进行了约定。在借款合同等文书中均 有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乙公司的公章。企业对其法 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邓某某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 行的民事活动,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并没有提供甲银行知道或应当 知道其超越权限的相关证据,即使邓某某超越其权限对外签订合同,该签订 合同行为仍为有效。遂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丙公司、丁公司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