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 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多 年来,我国民间借贷一直执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 规定,在“四倍”内被认为是合法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被认为是高 利贷。但在这20多年改革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民间借贷利 率上限改变也势在必行。
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在变革时期,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 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 2013年7月央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意见》规定的“最高不 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各 级法院也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的依据,但银行贷款基 准利率一旦取消,“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无法执行。 但是,利率市场化不能无限制,否则,民间借贷利率就会失控,因此,《最 髙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废止“最高不得 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同时,采取固定方式规范了民间借贷利率 的上限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