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7日,乙向甲信用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 筑材料,借款期限两年,丙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乙未按合同 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转借给丙用以偿还丙所欠他人债务。2011 年8月,甲信用社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 乙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借款人 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故判决:被告乙归还甲信用合作社借款及利息;乙逾期不还,拍卖被告丙的 抵押物还款。
该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借款用途直接关系到借款人能否按期还款。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会使借贷双方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因此, 借款用途是借款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相关法律也规定,借款人应按照借 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 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