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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互联网金融定义 平衡好监管与创新

分类:贷款资讯作者:本站来源:原创改编01-03 01:24
摘要:
只有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范围,才能在法律层面、监管条例、部门规章上出台有针对性的规范。因为目前我国金融业监管还是机构监管的模式,而不是功能监管,未来还将围绕现
  只有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范围,才能在法律层面、监管条例、部门规章上出台有针对性的规范。因为目前我国金融业监管还是机构监管的模式,而不是功能监管,未来还将围绕现有监管框架来进行。这要求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至少要进行简单的分类,将产品进行归类后再确定监管部门。但同时因为互联网金融产品往往是跨界关联的,还应明确监管协调该如何开展。
  在民间资金纷纷进入P2P市场的同时,不少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也开始在这一领域发力。这些正规军的兴起既显示出P2P有广阔的前景,也让市场对引入监管的期待升温,以解决行业鱼龙混杂、部分平台经营不规范的现状。
  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法与金融研究室副主任尹振涛表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最早始于支付清算即第三方支付,人民银行已经将其纳入了监管,并有支付清算协会自律管理。但是随着余额宝等一系列跨界产品的出现,互联网金融给监管体系带来的挑战比较大,因为我国现在仍然是机构监管模式,而不是功能监管。而且总体上我国的金融创新还不足,目前监管机构已经认可了互联网金融这种业态,但要拿捏监管和创新的平衡,存在一定的难度,形成各个部门都认可的监管条例仍需探讨。
  一位平台负责人认为,从金融的属性来看互联网金融必须是强监管,但如果从互联网的角度来讲还应该给予其充分创新的空间。但两个行业在跨界的同时引入监管是必要的,业界比较倾向于底线监管原则。因为P2P这一互联网金融模式还没有完全定型,在某种程度上是金融产品的互联网化,比如借贷、理财甚至资产证券化等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
  不少专家分析,鉴于市场新进者快速增加,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在机构监管的同时,加强对从业者的行为和功能监管,这需要利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形成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为轨迹的监测,以及时预警相关风险。如此既扩大了监管的覆盖面,又能及时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减少投资损失。大数据挖掘、分析等技术运用的成熟,可以在技术手段上弥补机构监管覆盖面有限的不足。
  在9月份召开的2014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论坛上,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提出P2P监管的“十条原则”,包括P2P项目要一一对应、P2P机构不能持有投资者的资金、加强第三方托管和信息披露等。
  在监管政策方面,继去年“三条红线”后,监管层又提出十条原则,虽未形成具体文件范本但也对行业发展起到了较好的指引作用,资金托管、实名登记等环节在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落实,而行业准入、从业者资格等方面还有待加强。另外,P2P平台在运营中关键是要遵循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的本质,不能有资金池,不能将投资者风险交叉甚至向金融主体传导。
  在“双十一”期间,一些P2P公司通过包装营销、投资返现以短期冲量。这些行为在赚取投资者眼球的同时,也引来了质疑。P2P平台应当在信息披露、风险控制上下足功夫,才能提升平台的竞争力,而不应当以短期的高收益误导投资者。
  尹振涛表示说,现在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确实有部分不理性的行为。因此在监管中首先就要明确什么是互联网金融,因为现在的概念和边界不明确,所以导致很多的产品与非法集资以及其他的产品混同或混淆。只有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范围,才能在法律层面、监管条例、部门规章上出台有针对性的规范。因为目前我国金融业监管还是机构监管模式,而不是功能监管,未来还将围绕现有监管框架来进行。这要求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至少要进行简单分类,将产品进行归类后再确定监管部门。但同时因为互联网金融产品往往是跨界关联的,还应明确监管协调该如何开展。
  在监管内容方面,尹振涛认为,对监管机构来讲,每一种互联网金融产品都没有脱离原有的金融业的运行模式,只是互联网化或者跨界关联,因此,原来的监管手段和方法仍然适用。但是对互联网金融表现出的新特征,可以通过审批注册、登记备案的方式加以监管,另外可尝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出台某些负面清单以加强管理,这也是值得期待的。
  文章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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